2021年5月23日早晨,家住农村的马女士(化姓)及其外孙小杨(化名)被发现躺倒在家中洗澡间门外身亡。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初步认定为触电死亡。后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载明马女士与小杨的死因均为“电击伤致死”。受害人家属即该案原告马先生、郝先生等人将电力公司诉至法院称,电力公司违反法律和国家标准,没有在其电表箱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了马女士和小杨触电身亡,因而要求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则辩称,电力公司对于马女士及小杨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来,原告家庭为了便于淋浴,私自从进户线房檐处将电线接入浴室,尽管家中安装了剩余电流末级保护,但由于该接入电线并未经过漏电保护器,从而使其家中的末级保护失去作用,这是造成本案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
电力公司表示,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保护对象和范围是其所在的线路,因总保护、中级保护、末端保护设置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毫安数不同,总保护和中级保护对用户内人身触电没有保护作用。电力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必须安装中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使安装中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因各级保护器保护的责任不同,其也不能防止受害人在家中触电伤亡事故发生。
了解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更为重要的是厘清事故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供电设施产权归属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关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电力公司与原告家庭电力设施的分界点为电能表出线10cm处,该分界点以上的电力设施产权归电力公司,分界点以下归用户,由于案涉电能表安装在原告家的院子外面,显然属于分界点以下的部分,因此院内浴室的电路产权和维护管理职责归属于原告家庭。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我国农村一般低压用户用电必须安装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安装在变压器下方,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器安装在用户家中。本案中,电力公司已经在每个变压器下方安装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原告家中也已经安装了末级保护器。至于原告诉称的“电力公司违反法律和国家标准,没有在其电表箱安装漏电保护器”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供电范围较大或者有重要用户的农村低压电网可增设剩余电流中级保护,而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器是安装在电表箱中的。由此推知,对于像原告家庭这样的用电用户,并非是必须安装中级保护的用户。同时,原告对中级保护的功能存在认识错误。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保护对象和范围是其所在的线路,其功能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的范围则是防止用户设备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以及对直接接触触电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因此,在该案中,基于原告家庭的用电情况,电力公司并非必须为案涉电表箱安装中级保护,且中级保护的功能也并非如原告所认识的那样会起到防止漏电的作用。
电力公司善尽义务,不当接电后果自负
法院认为低压触电情形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供电方已经在变压器下方安装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用电方私自接电且未按照规程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且所涉事故线路产权及维护管理权均属于用电方,故用电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该案中,根据事发当日的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结合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可知,马女士、小杨是在浴室洗澡过程中触电身亡的。按照《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规定,原告家应当为其私接的电线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且在浴室这种潮湿的特殊环境中,应更加注意用电安全。原告家浴室内的电源系其私自所接,不仅存在部分导线黑色外皮缺失,缠绕有白色胶带,且未按照规程要求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这是导致马女士、小杨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地点为分界点以下,属于原告方作为电路产权和维护管理人的情形,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表箱不符合相关规范,亦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在马女士、小杨触电身亡的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电力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成立一般侵权通常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方面的“过错”,这意味着法院在认定侵权时,需要考查行为人是否期待、促使或者放任、疏于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电力公司不存在期待或促使事故发生的主观故意,也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按照规定为原告家庭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不存在主观过失,不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涉及的另一项法律规则为“与有过失”规则,这是指受害人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所负赔偿责任的规则。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马女士和小杨的死亡并非由电力公司实施的行为所导致。事实上,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接电线且未经漏电保护器,最终酿成了悲剧,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在电力公司无过错且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方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每个人都是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负有避免“自陷于危险”的对己义务。该案中,马女士在明知浴室私接电线存在漏电风险的情况下,仍带着小杨在浴室淋浴,就属于“自陷于危险”的情形。两位受害人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愿将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显然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归责于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且并无过错的电力公司。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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