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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中国电力网发布时间:2023-10-16 10:31:08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核能等能源。

  第三条 新能源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系统衔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采取资金支持和金融扶持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统计、市场监管、气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新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相关宣传教育,普及能源节约、低碳发展和绿色消费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生活理念。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新能源发展领域的沟通协作,推动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优化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加大跨省跨区新能源外送消纳规模,增强省际间能源资源互济能力,加强新能源资源开发、装备制造、产业协同、技术研发、绿色电力交易等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同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新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送同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设区的市新能源资源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和协调编制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创新引领、科学布局、有序发展、分步实施、多元协同、绿色高效的原则,依托不同地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发展种类、目标、布局、重点项目、产业支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电力规划、电网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确认需要修改规划的,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将新能源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合理有序开发新能源资源。

  第十七条 新能源开发建设应当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相关准备,符合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等规定以及河湖和湿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等,统筹利用风能、太阳能资源,制定集中式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规模化、基地化发展。

  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用农光、林光、草光、牧光、渔光互补等模式或者结合矿山修复、生态修复等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方阵建设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模式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鼓励海上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取集中连片、规模化开发等方式建设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探索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与水产养殖、制氢、储能、文旅观光等业态融合的多元化发展模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并网容量、在建容量、拟建容量及分布区域等数据统计,定期公开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可接入容量,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力发电合理布局。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分布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应用。

  鼓励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依法依规利用乡村、开发区、油气矿区及周边地区的零散土地资源,开发建设分散式风电。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其他废弃物等生物质资源,采用清洁高效技术生产沼气和生物天然气,推动生物天然气产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物质燃料生产和利用,发展生物质热、电、气、炭、肥等联产,提升农林废弃物的能源化利用水平,促进生物质能多元化利用。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推进地热能的开发利用,根据地热资源禀赋,将具备条件的地热能用于地热发电,推广地热能供暖制冷,有序推进温泉旅游、医疗康养、设施农业等产业发展,实现地热能多元梯级利用。

  鼓励地热能开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地热能高效开发利用关键技术研发,为地热能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新能源电解水制氢,推动制氢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按照国家氢能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科学谋划氢能多相态储运通道,形成多元化储运格局。推进氢能装备研发攻关,优化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交通、发电、分布式供热、绿色钢铁、绿色化工等领域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核能安全综合利用,有序推进核电站建设,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供给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送出工程与电源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保障新能源发电项目及时并网。

  与电网企业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可以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建成后,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协商,可以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区域风力发电和光伏发电发展规模、电力系统调峰需求、站址资源条件、项目经济性等,推进抽水蓄能电站规划建设,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建设电化学储能、机械储能、电磁储能、储氢、储热(冷)等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规模化应用,支持社会资源参与新型储能建设,引导新能源电站以自建、合建共享等市场化方式配置新型储能,推广新型储能在电源、电网、用户等环节的应用,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促进新能源高比例消纳。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新型储能技术研发,提升新型储能领域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新建建筑与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供能系统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支持已建建筑推广应用新能源供能系统,推进新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油气、煤炭等传统能源企业依法依规利用自有矿权、土地等资源,加强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推进新能源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推动生产用能替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产业发展政策扶持力度,培育打造特色鲜明、链条完整、品牌高端、带动效应显著的新能源产业集群,促进产业链与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发挥龙头企业引领作用,推动民营企业参与新能源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太阳能发电系统、风机装备、抽水蓄能发电关键装备、新型储能电池、储氢设备等新能源装备领域科技创新与示范应用,推动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促进新能源装备与能源电子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应用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全社会优先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激发全社会绿色能源消费潜力,推进能源消费结构绿色转型升级。

  鼓励新能源设施设备改造升级。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经安全运行评估认定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新能源发电和新型储能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解列拆除并修复相应生态环境。鼓励新能源企业、设备制造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新能源设施设备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研究,建立健全新能源设施设备循环利用产业链体系。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京津冀增量数据中心及相关产业向风能、太阳能资源富集地区布局,支持以新能源供能为主的绿色大数据基地建设,促进大数据产业与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

  依托雄安新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等新增用能区域扩大张家口、承德地区新能源电力消纳,推动新能源电力京津冀协同消纳。

  探索开展新能源电力直供,提高终端用能的新能源电力比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张家口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建设,支持新能源政策先行先试,促进光伏发电、风电、氢能等全产业链高质量发展。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发展政策体系,探索新能源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推广绿色节能、绿色消费,推动新能源高比例、规模化应用,带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产城融合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适度超前布局,加强电网规划建设,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应用先进电力技术和设备,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提高电网智能调节水平,增强电网对新能源接入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接入和消纳新能源,与按照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建设并依法取得核准或者备案的新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并网服务。电网企业应当推进新能源电子平台广泛应用,实现接网全流程线上办理,提升接网服务便利化水平。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对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的涉网设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新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站接入电网的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开展电站建设与调试,使用的涉网设备应当通过检测认证,不得擅自停运和调整参数。

  第三十六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适应高比例新能源发展的市场机制,支持新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证交易和绿色电力交易,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新能源产业。

  推动新型储能参与电力市场和调度运用。鼓励新型储能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以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电网企业应当进行科学调度,发挥储能调峰作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煤电深度调峰补偿机制,引导燃煤发电企业实施机组灵活性改造,增强机组调峰能力,保障新能源安全稳定供应。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统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引导企业参与电源、电网、负荷、储能互动,提升电力需求侧响应填谷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鼓励新能源企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支持核证减排量参与交易。

  第四十条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需求,依法依规优化调整林地、草地、湿地等规划,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的建设需求。

  鼓励各地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在严格保护生态前提下,鼓励在沙漠、荒漠等区域选址建设大型光伏基地;对于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者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基地。

  占用基本草原外草原建设光伏方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评估草地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适建区域、建设模式与建设标准;鼓励采用草光互补模式,促进草原生态修复。占用灌木林地、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人工滩涂建设光伏方阵的,应当采取林光互补、渔光互补模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规定执行。

  新能源项目建设应当避让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避让的区域。

  新能源项目建设严禁占用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禁止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新能源项目及配套电网工程审批绿色通道,依法依规规范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等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能源项目建设,加快落实项目建设条件,督促投资主体加强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期完成新能源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新能源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推动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引导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产学研合作,开展新能源关键技术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新能源发展事项:

  (一)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新能源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三)新能源的资源勘查调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新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五)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新能源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和信贷支持。对已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项目清单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给予补贴确权贷款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新能源项目。鼓励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新能源项目。支持新能源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落实新能源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新能源调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能源发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和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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