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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山东省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试行)》意见

中国电力网发布时间:2021-12-03 11:55:56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函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和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部署要求,实现固定污染源减污降碳源头管控,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山东省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2月6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 张萌

联系电话:0531-66226030

联系邮箱:sdqhc@shandong.cn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1月29日

山东省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碳排放

减量替代办法(试行)

(会签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和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21〕98号)明确的“六大高耗能行业”中煤电、炼化、焦化、钢铁、水泥、铁合金、电解铝、甲醇、氯碱、电石、醋酸、氮肥、石灰、平板玻璃、建筑陶瓷、沥青防水材料16个行业上游初加工、高耗能高排放环节新建(含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环保节能改造、安全设施改造、产品质量提升等不增加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除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碳排放减量替代是指拟建项目新增碳排放量,需由其他途径落实替代源,减少碳排放量。替代源减少的碳排放量包括:

(一)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碳排放量;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节能技改减少的碳排放量;

(三)拟建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可再生能源、清洁电力替代化石能源减少的碳排放量;

(四)“两高”项目通过其他途径减少的,可监测、可统计、可复核的碳排放量。

第四条 替代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模以上企业2021年1月1日后形成的碳排放削减量。产能整合项目替代源全部来自本行业的,替代源可以为规下企业。

(二)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的碳排放削减量。

第五条 建设项目按照行业分类确定替代标准,严格执行碳排放减量替代制度,碳排放量依据《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技术指南(试行)》核算。

(一)建设项目碳排放量E碳总核算方法为:

E碳总=E燃料燃烧+E工业生产过程+E电和热

其中,E燃料燃烧、E工业生产过程、E电和热分别指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净购入电力和热力的碳排放量。

(二)替代量Q核算方法为:

Q=E碳总×H

其中,H指行业系数。水泥、炼化、电解铝、煤电(不含背压型热电联产)项目行业系数H为1.5;钢铁、焦化、铁合金、电石、石灰、甲醇、氮肥、醋酸、氯碱、建筑陶瓷、平板玻璃、沥青防水材料、背压型热电联产项目行业系数H为1.2。

(三)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取前3年实际碳排放量的平均值(替代源为规下企业的,依据环境统计能源消费相关数据核算),Q削减核算方法为:

,i=1,2,3。

其中,Qi指年内实际碳排放量。Q削减≥Q。

第六条按照生态环境部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工作部署安排,2022年6月底前在我省钢铁(炼铁、炼钢)、化工(有机化学原料制造中的醋酸)行业试点施行;2022年7月1日之后,总结试点经验全面推广。

第七条碳排放减量替代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按照审批权限,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对碳排放削减量审核确认,审核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和替代源碳排放量测算是否科学、准确,替代源是否真实可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有效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因规模、工艺等调整,造成碳排放量增加的,应当落实新增碳排放量替代源。

第九条 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未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原则,认真组织开展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的编制和核算,并对替代源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第三方机构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负责审查的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两高”项目的审核把关和监督管理,分级建立碳排放减量替代指标审核动态管理台账,并将碳排放减量替代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推动监管、执法有效联动、闭环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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