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依法保障电力供应的专营权,保障用户供电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电力的地域。经国家审查批准的供电营业区是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划分,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四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供电营业分支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国家电力安全保供的需要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实施前,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供电营业区。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不含增量配电区域)分为下列三类: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二)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三)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七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根据实际需求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对公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其供电营业区划分另行规定。
第三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
第八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二)具有保障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五)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网改造和发展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反映营业区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二)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三)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四)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网改造与发展规划;
(五)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六)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七)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八)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
(九)《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申请供电营业区前,应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
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由于历史原因,多个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区域,有关各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电力业务许可证明确的供电营业区有异议的,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提出复核请求。国家能源局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供电营业区管理
第十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本营业区内的供电义务,依法保障供区电力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六条 除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情形外,供电企业不得超越电力业务许可证明确的供电营业区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者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供电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能力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供电服务,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后,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者合并、缩小、分立等变更,应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达成的协议;
(三)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四)《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同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并确定接续的供电企业后,方可停业,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燃煤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其所在厂区内的用电,剩余电量如需上网,应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分布式、源网荷储等其他项目剩余电量上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5月19日发布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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